(2016)内0425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班国霞与张树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国霞,张树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540号原告班国霞,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树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班国霞诉被告张树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上午10时依法由审判员章赛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班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国霞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树岐向原告班国霞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树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班国霞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树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班国霞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用以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树岐向原告班国霞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树岐未作答辩。原告班国霞提交的借据,被告张树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班国霞提交的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树岐向原告班国霞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张树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班国霞与被告张树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树岐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岐偿还原告班国霞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邮寄费40元,合计815元,由被告张树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赛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