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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辖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项城市百川畅银新能源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城市百川畅银新能源有限公司,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辖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百川畅银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号恒美国际商务*层。法定代表人:陈功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宜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项城市百川畅银新能源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也在约定的交货地,因此应当以设备交货地和实际使用地点,即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垃圾填埋场为合同履行地,应以该地确定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未明确约定何处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签订地《工业品买卖合同》仅载明设备使用地和交货地点,但未明确约定该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一方,为履行义务一方,故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060号,为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淑媛审 判 员  杨敬栓代理审判员  谢兆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冉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