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7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达慧与邓鑫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达慧,邓鑫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7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达慧。委托代理人李亚,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鑫雨。委托代理人谢晓初,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达慧因与被上诉人邓鑫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20万元系合伙款项均无异议,但对合伙的具体事宜各执己见。邓鑫雨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在福田区华强北开一个服装店(具体铺位尚未确认),其于2013年3月19日将涉案款项转给杨达慧,但至7月23日发现杨达慧毫无合伙开店的诚意和实际行动后要求杨达慧返还未果;杨达慧则主张邓鑫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邓鑫雨知道其与深圳市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周某林共同投资经营手机业务,邓鑫雨要求参与投资,就与其约定由其代邓鑫雨持有所要投资的标的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后因投资失败,涉案款项损失殆尽。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杨达慧提交的其与深圳市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周某林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已出庭作证的自称深圳市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的林某的证人证言,结合3月26日杨达慧向林某转账交付了20万元及转账凭证“摘要”显示为“合作资金”的事实,杨达慧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理应追加深圳市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周某林、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清事实,因此,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达慧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本院退回。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