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广州人本机电有限公司与广州月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6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人本机电有限公司,广州月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668号原告:广州人本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332101631。法定代表人:张荣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杰,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静,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月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61829983F。法定代表人:何根胜。原告广州人本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月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0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订货合同》的形式向原告订购“轴承”等产品。合同约定:被告自收货之日起90天内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在《订货合同》中还就交货地点,检验标准,运输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至2014年10月下旬,被告违约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进入2015年,在原告的多次索要下,被告于2015年7月21号给了原告一张8月30日的银行支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整,因被告不给原告密码,原告无法兑现。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经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780.68元整(在我方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货款9995元,现尚欠66785.68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难以为继,为尽快收回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66785.6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6785.68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货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订购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产品发货单原件38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事实;3、银行支票原件1张,证明被告给原告不能兑现的银行支票;4、对账单原件11张,证明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80.68元(不包括未兑现的20000元的银行支票)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及发票签收单原件2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增值税发票。当庭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2张,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6日向我方支付9995元。经审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内容,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而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轴承等产品后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是应该的,但其至今仍未向原告偿清货款66785.68元,责任在于被告。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月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人本机电有限公司清偿货款6678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6785.6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广州月生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俊平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