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589号原告杨某,居民。被告付某,居民。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付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定亲,2008年4月2日生长子耿程程,××××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耿程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被告付某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日生长子耿程程,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质证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有子女维系感情,被告又有和好的意愿,双方仍存在和好的可能。今后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尽家庭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原告的离婚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付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