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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诉被告李艳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李艳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2961号原告李林。委托代理人徐尚海,海城市民营经济司法调解维权中心。被告李艳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龙,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诉被告李艳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尚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18时,李艳凤驾驶辽MRA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城市望台事故地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同向行驶的李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林及乘车人魏杰受伤,李林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82天,产生医疗费10542.8元,误工费33768.12元,护理费7891.68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经海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艳凤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负次要责任,魏杰无责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李艳凤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无意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8时,李艳凤驾驶辽MRA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城市望台事故地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同向行驶的李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林及乘车人魏杰受伤,李林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82天,产生医疗费10542.8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7891.68元,因原告有休息诊断60天,原告又持有驾驶证、准驾车,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65元,误工费为142天×165元=23430元,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400元为宜。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正骨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明细。3.医疗费收据。4.驾驶证、准驾证。5.休息诊断书。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林因被告违反交通规则,人体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道路交通法规定,首先由肇事车辆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具体到本案,因有两名伤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应承担原告李林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891.68元,误工费23430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三者险按70%承担(5542.8元+4100元)×70%=6749.96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李林人民币36721.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林6749.96元。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22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斌人民陪审员  钟雅楠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彬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