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770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其与被告打工相识,同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婚前因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对婚后夫妻相处情况所述不实。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打工分居,但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打工相识谈婚,同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2年10月7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3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丙。此后原告带两名子女回广东娘室生活。2015年3月原告将两名子女送回陕西洋县被告家中,交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在此期间,被告在外打短工。2015年10月,原告请假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8天后回到娘室,双方开始分居。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分担。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参与赌博且不关心原告及其家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且已生育了一子一女,虽然后来双方因打工分居及为家庭经济等琐事时有纠纷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妥善处理好家务琐事,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人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