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庆发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发,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老莱镇。201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庆发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讷河市老莱镇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老莱镇共福村3屯附近处摔倒,遂拨打110报警电话求助。经鉴定:张庆发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6.9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庆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庆发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庆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庆发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讷河市老莱镇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老莱镇共福村3屯附近处摔倒,遂拨打110报警电话求助。经鉴定:张庆发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6.9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张庆发于2015年3月31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接受盘查时如实供述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告人醉酒驾驶的蓝色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庆发醉酒驾驶车辆的外观特征。二、书证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张庆发进行血样提取的事实。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告人报案,张庆发系在现场传唤到案。3、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张庆发的自然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王宝军、包永和的证言,均证实张庆发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庆发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57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9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庆发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张庆发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能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德伟审 判 员 张 贤代理审判员 韩义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为伟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据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