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邵三豹与永嘉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三豹,永嘉县人民政府,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胡福领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初字第449号原告邵三豹。委托代理人周兴,永��县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法定代表人姜景峰,县长。委托代理人朱海兵,永嘉县农业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陈光谦,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胡福领户。委托代理人金中英,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邵三豹因诉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胡福领户(以下简称胡福领户)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三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海兵、陈光谦,第三人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胡福领户户主胡福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中英到庭参加本案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9日,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胡福领户核发证号为永农地承包权(2015)第0602735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案相关登记内容:赵下檐承包地0.21亩,东:路,西:茂光小屋,南:三豹屋,北:尊启。原告邵三豹诉称,2004年9月23日,原告因无房可住,拟在赵下檐(桥下前)建房,遂将其位于张岙坦的屋基田与同村村民胡某甲等4人位于赵下檐(桥下前)的自留田对调,并补偿胡某甲等4人10000元,双方签订了《屋基田对调协议》,并得到所在各组成员的同意,同时两组签订《下烘村第十三组同第四组田对调协议书》,各成员都已经签字确认。对调后,原告于2003年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当年建造二间三层半房屋,用地面积为102平方米。2008年原告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另,原告屋前道坦面积为10余平方米,屋边尚留有40.5平方米空地未使用。2015年7月,第三人向永嘉县人民政府起诉,主张原告屋边40.5平方米空地属于其承包地,并提供被告补发的编号为永农地承包权(2015)第0602735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此,原告才发现,第三人与原村会计隐瞒事实,伪造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永嘉县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同意,伪造法定代表人邵某签名,非法使用法定代表人邵某已停用的印章,骗取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印章,欺骗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和永嘉县人民政府,领取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胡福领赵下檐地块南至邵三豹屋错误,事实上1999年12月1日当时该地块南至胡崇武的承包地。胡福领户在赵下檐仅有承包地1.5分,从实行土地承包开始以来,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从没有向村民发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另外,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记载的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而涉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止,存在矛盾。综上,第三人伪造文件骗取被告补发永农地承包权(2015)第060273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胡福领户补发的编号为永农地承包权(2015)第0602735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第三人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屋基田对调协议、对调协议书,以证明经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民小组同意,原告屋基与胡某甲等4人位于赵下檐的自留田于2004年9��进行对调的事实。4、(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田亩册,以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7月份向永嘉县人民政府起诉,其自认在永嘉县岩头镇下烘村头村赵下檐承包地只有1.5分的事实。5、永嘉县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第三人伪造永嘉县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骗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6、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三人未经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同意,伪造永嘉县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的事实。7、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以证明2014年3月21日始,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变更为邵某的事实。8、预留印鉴卡,以证明2015年2月15日始,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邵某启用法人新印章的事实。9、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邵某2014年4月份开始担任下烘头村经济合作社社长职务。此外,原告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第三人与原村会计隐瞒事实,伪造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永嘉县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同意,伪造法定代表人邵某签名,非法使用法定代表人邵某已停用的印章,骗取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印章,欺骗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和永嘉县人民政府,领取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邵三豹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其与被诉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二、邵三豹诉称“屋边尚留有40.5平方米没有使用”与事实不符。根据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4】永土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涉���赵下檐40.5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胡福领户。三、胡福领户与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立土地承包关系的相关材料,系经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初审,由永嘉县人民政府审核并公示。原告没有在公示期限内提出异议。对于胡福领户是否有伪造土地承包合同签名、非法使用已停用印章等行为,无法做实质性审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主要审核胡福领户与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四、关于相关材料中的承包期限问题,胡福领提供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记载的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该记载有误,故被告依法予以纠正,确定永农地承包权(2015)第060273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1日至2029年11月30日。五、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报报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以证明第三人要求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家庭成员情况、第三人承包户与案外人胡崇武承包经营户调换40.5平方米土地的事实。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永嘉县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清单、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以证明第三人要求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供的材料已经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初审、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将第三人的相关材料提供给被告,申请被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3、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公示公告、照片,以证明原告诉称的40.5平方米土地已经仲裁裁决确认为第三人承包地,同��证明被告在发放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前已进行公示的事实。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签名单,以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由第三人签收的事实。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4、7条。第三人胡福领户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一、2004年9月23日原告与胡某甲等4人签订的《屋基田对调协议》,仅证明双方土地对调建房的事实,不能证明胡某甲等4人的全部承包田0.3亩(200平方米)已全部调换给邵三豹,涉诉40.5平方米空地并非原告的承包土地。二、原告所谓的《下烘村第十三组同第四组田对调协议书》纯系伪造,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对调土地面积只有0.25分,仅十几平方米,与实际对调面积相差悬殊,落款处所书一份二式与通常的一式二份写法不符,另第四组成员胡某甲、��某丙、胡福巧、胡福领、胡某乙、胡儒金、胡尊启等人的签名盖章均系伪造。三、原告屋边40.5平方米土地是第三人的合法承包地,是第三人从案外人胡崇武处对调而得,并非原告未使用的空地。该项事实已由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四、原告称“第三人与下烘头村老会计隐瞒事实,伪造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永嘉县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同意,伪造法定代表人邵某签名,非法使用法定代表人邵某已停用的印章,骗取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印章,欺骗永嘉县岩头镇人民政府和永嘉县人民政府”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情况是第三人为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先向下烘头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同意盖章后,于2015年6月2日由村老会计瞿某填写《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和《土地承包合��》,后送由村新任会计胡某丙盖章时,发现土地承包合同上没有村委会负责人邵某盖章,被告知应先由邵某盖章。其后第三人将《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和《土地承包合同》送由邵某盖章,邵某盖章后,再由村委会新会计加盖下烘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印章。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3月29日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赵下檐拼墙建房的事实。2、瞿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赵下檐拼墙建房完全出于自愿。3、划屋基计划书,以证明第四组全体成员同意将胡崇武户位于赵下檐承包田40.5平方米划给胡福领户建房的事实。4、第四组全体成员将胡崇武户赵下檐承包田划为屋基决定和声明,以证明第四组全体成员同意将胡崇��赵下檐承包田划给邵三豹建房二间、多出40.5平方米划给胡福领建房的事实。5、胡崇武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胡崇武户在赵下檐承包田调给邵三豹建房二间,另有40.5平方米调给胡福领建房的事实;胡崇武户在赵下檐承包田0.3亩调给邵三豹建房面积159.5平方米,调给胡福领建房面积40.5平方米的事实。6、土地对调认定书,以证明胡崇武户在赵下檐承包田面积0.3亩划给胡福领40.5平方米,划给邵三豹159.5平方米事实。7、胡某甲和胡福巧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供下烘村第十三组向第四组田对调协议上胡某甲、胡福巧签名盖章都是伪造的事实。8、胡儒相、胡儒金、胡福领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供下烘村第十三组向第四组田对调协议上胡儒相、胡儒金、胡福领签名盖章都是伪造的事实。9、胡某乙出具���明,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供下烘村第十三组向第四组田对调协议上胡某乙签名盖章是伪造的事实。10、瞿某证明和下烘头村报账员交接清单,以证明瞿某的会计于2014年9月30日离职,并于同日办理交接村级印章票据及法定代表人邵某印章的事实。11、胡某丙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15年6月间胡福领持未经邵某盖章的土地承包审批表和永嘉县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胡某丙盖章时,胡某丙让胡福领先到邵某处盖章,经邵某盖章后,胡某丙再加盖下烘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章的事实。12、胡儒凑、胡益林、瞿灿光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15年12月15日邵某以下烘头村经济合作社名义证明村老会计瞿某和胡福领隐瞒事实《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永嘉县土地承包合同》未经合作社同意,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使用邵某已停用的印章,只能以邵某个人名义,不能以经济合作社集体名义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无效。13、【2014】永土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胡福领和胡崇武合法对调承包田40.5平方米的事实。此外,第三人申请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瞿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证人出具的证明及其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案卷材料。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屋基田对调协议》和《下烘村第十三组向第四组田对调协议书》,被告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屋基田对调协议》是真实的,但没有说明调换面积,不能证明胡崇武户0.3亩土地全部已经调换给原告的事实。第三人认为《下烘村第十三组向第四组田对调协议书》是伪造的,协议书中胡某甲、胡崇敬、胡福巧、胡福领、胡尊启、胡儒金、胡儒相的签名盖章均不是本人所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屋基田对调协议》仅能证明原告的田地与胡某甲等4人调换的事实,该协议没有写明调换面积,无法证明涉案40.5平方米土地系原告从胡某甲处调换而得;其中《下烘村第十三组向第四组田对调协议书》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胡某甲、胡某乙在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其签名不属实,故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判决书、田亩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并无第三人自认承包地1.5亩相关内容,无法证明待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被告及第三人均持有异议。对其认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原告方证人邵某的证言、第三人方证人瞿某、胡某丙的证言予以综合陈述。本院认为,第三人方证人瞿某、胡某丙作为下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两任会计,两人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下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邵某新老印章的使用情况及加盖合作社印章的相关事实情况,证人邵某称《土地情况登记表》和《永嘉县土地承包合同》中非法使用其印章及骗取合作社公章,与事实不符,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当时岩头镇下烘头村合作社的社长是邵某,不是胡儒凑,胡儒凑并非法定代表人,其无权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故该裁决书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2014】永土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系生效的裁决文书,在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应原告申请,本院向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申请书、开庭笔录及证据清单和仲裁裁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涉,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三豹系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第十三组村民,胡福领系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第四组村民。2004年9月23日,原告与永嘉县岩头镇下烘头村第四组村民胡某甲、胡儒昨、胡儒彬、胡彬华签订屋基田对调协议,协议约定胡某甲等4人将赵下檐(桥下前)自留地与邵三豹张岙坦的屋基地对调,原告自愿出资10000元补偿胡某甲等4人。其后,原告在赵下檐建造两间三层楼房。就原告屋边40.5平方米空地的权利归属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争议。2014年9月29日,胡福领户以永嘉县岩���镇下烘头村经济合作社为被申请人、胡崇武户为第三人向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胡福领户坐落下烘头村的小地名“瓦窑塘”40.5平方米承包田与胡崇武户坐落于下烘头村的小地名“赵下檐”40.5平方米承包田对调的事实。2015年3月25日,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永土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对胡福领户请求的事项予以确认。另查明,胡某甲、胡儒昨、胡儒彬、胡彬华均系胡崇武之子。2015年6月29日,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胡福领户核发证号为永农地承包权(2015)第0602735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案相关登记内容:赵下檐承包地0.21亩,东:路,西:茂光小屋,南:三豹屋,北:尊启。原告邵三豹认为其系涉案40.5平方米土地权利人,现该土地被登记在胡福领户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上述农村土地���包经营权证。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屋基田对调协议、【2014】永土仲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邵三豹与胡某甲、胡儒昨、胡儒彬、胡彬华签订屋基田对调协议后,在对调土地上建造房屋。原告主张其屋边40.5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涉诉40.5平方米土地权利人。关于涉案40.5平方米的土地权属,已由永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涉案土地系第三人胡福领户与胡崇武户对调承包田而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邵三豹并非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亦非涉案土地权利人,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邵三豹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三豹的起诉。本案预交的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邵三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玲审 判 员 章宝晓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