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殷学玲与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学玲,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081行初30号原告殷学玲,女,生于1966年6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学彬,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尽忠,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学玲诉被告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管委)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学玲,被告示管委委托代理人杜尽忠、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学玲诉称:2016年我向示管委邮寄2份政府信息公开表。示管委签收后,于2016年3月30日给予答复,但答复的信件缺少法律依据,故起诉,请判决确认示管委答复政府信息缺少法律依据的行为违法。被告示管委辩称:1、我单位不是殷学玲申请信息的制作和保存单位。2、我们已将收集获取到的信息以书面转述并附加相关材料的方式回复了殷学玲。3、殷学玲所起诉我单位的答复缺少法律依据,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驳回原告殷学玲的诉讼请求。原告殷学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回执单及信件封面。被告示管委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恰好证明我单位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并无违法之处。被告示管委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2016年3月15日,殷学玲邮寄的两封挂号信内含的4份政府信息公开表。2、许昌市人民政府(2014)8号文件及许昌县2014年6月的移交复函。3、殷学玲2016年1月11日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许昌县尚集镇人民政府的答复,证明殷学玲就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曾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提出过申请且许昌县尚集镇人民政府已给予了答复。4、大徐村居民委员会、许昌县尚集镇人民政府证明。5、对殷学玲的回复及所附《尚集镇政府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征地告知书》及张贴告知书的图像资料。6、答复的回执。原告殷学玲异议认为示管委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属实。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示管委出示的证据3,原告殷学玲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申请答复的义务机关与实际答复的行政机关不一致,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殷学玲,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示管委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殷学玲向示管委邮寄信件2份,其中一封内装有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是:1、“请公开拆迁尚集镇大徐村拆迁协议书上盖许昌县尚集镇大徐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法律依据。”2、“请公开拆迁尚集镇大徐村小徐庙房屋时的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证及延期的次数。”(另一封信件所装的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殷学铃已另行起诉)。殷学铃要求回复的形式为邮寄,一事一表一回复,回复件大于1张时、请加盖骑缝章。示管委收到2封信件后,于2016年4月1日以一个邮件对殷学铃的2封邮件中的4份申请进行回复。针对殷学铃申请的第一项内容答复内容为:“尚集镇大徐村拆迁安置工作是在尚集镇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治条例的规定,由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的,故拆迁安置协议应加盖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针对殷学铃申请的第2项内容,答复内容为:“尚集镇大徐村小徐庙村房屋拆迁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且该区域已纳入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但是国务院《城市房屋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必须办理拆迁许可。根据行政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申请人提出的拆迁许可证未予办理,无法提供。”该答复没有加盖示管委印章。示管委同时还附寄了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制作的(2011)第43、44号征地告知书复印件和《尚集镇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上住室征收(拆迁)补偿实施细则》复印件。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申请人的答复方式予以回复。本案中,被告示管委收到原告殷学铃的申请后,连同原告殷学铃的其他申请一并做出答复,答复在形式上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使原告殷学铃及公众不能相信系被告示管委的答复,且附寄得材料也没有涉及原告殷学铃申请的信息内容,被告示管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4月1日未依法对原告殷学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做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示管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飙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