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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林泽玲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泽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25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泽玲,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某,律师。辩护人李某,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泽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深龙刑初字4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泽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0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林泽玲的吸毒行为,并在被告人林泽玲租住的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XX花园XX栋1413房卧室内电脑桌、保险柜内查获白色固体晶体18包,重8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固体颗粒一颗,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物证涉案毒品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泽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泽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林泽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泽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缴获的毒品800.37克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包装袋一批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泽玲口头上诉,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案发后,其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配合办案机关办案,其属于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其现年四十八岁,身体上患有××且身体羸弱,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其为了减轻自身隐疾的疼痛在他人诱导下持有和吸食毒品的,主观恶性不大;持有的毒品均系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泽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林泽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林泽玲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泽玲提出的其具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涉案毒品是否用于个人吸食,不影响对上诉人林泽玲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之定性评价。上诉人林泽玲提出的身体因素,不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林泽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泽玲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