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一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柴明园与吴元飞、徐玉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明园,吴元飞,徐玉宇,上饶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470号原告柴明园,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方京都,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元飞,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徐玉宇,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上饶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2号B栋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100520000059。法定代表人吴元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姚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柴明园与被告吴元飞、徐玉宇、上饶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明园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京都、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元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元飞、徐玉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明园诉称,被告吴元飞、徐玉宇、龙江房地产公司因经商需要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结息。被告吴元飞、徐玉宇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付了原告9个月的利息,合计人民币45,000元,截至2015年8月23日,三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85,000元。原告后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但三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85,000元(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为人民币135,000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柴明园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京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元飞、徐玉宇和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的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柴明园与被告吴元飞、被告徐玉宇、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的基本信息。2.借条及转账凭条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息2%,季度结息,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人民币250,000打入被告徐玉宇账户的事实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条上的公章确实是公司公章,但公司的法定发表人吴元国并不认识原告柴明园,公司也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亦未向公司支付任何借款,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1、2012年8月24日,被告徐玉宇向原告柴明园借款时已经不在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上班了,被告徐玉宇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公司公章由公司出纳尧岚保管,被告徐玉宇无法在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条上盖到公司的公章,借条上面的公章是被告徐玉宇在公司担任会计的时候就事先盖好的;2、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吴元国一直不知道有借款一事,直到原告起诉后,法院通知才知道有借款一事。如果是公司借款的话,原告应在2012年借款后及时通知公司负责人,但是借款后原告并未通知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借款一事,在被告徐玉宇与被告吴元飞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也从未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公司即使是要借款也是要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公章是先盖的,后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且借条上的公章是被告徐玉宇利用职务便利所盖的;3、原告自身作为有经验的财务人员,借款给他人的时候首先应该确认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也应当将借款打入被告上饶龙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而不是直接将钱汇给被告徐玉宇。当被告徐玉宇很长一段时间未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一直不向公司主张还款,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候也没有将公司列为被告,这次又将公司追加为被告,因为原告自身知道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吴元飞、徐玉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姚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出纳报告单复印件3张、工资表复印件7张、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2张、2012年整年度龙江房地产公司工资表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徐玉宇自2008年7月份之后便不在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上班,即被告徐玉宇向原告柴明园借款时已经不是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员工的事实。2.证人尧岚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其于2008年7月到被告上饶市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财务工作,并接替离职的被告徐玉宇的工作,2012年8月份被告公司的公章均由其保管以及其在2012年8月份未见到由柴明园汇入人民币250,000元的账目进入公司账户的事实。3.证人李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其于2006年至2015年1月在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做会计,2009年10月到该公司的铅山项目部工作时被告徐玉宇已经不在该公司上班以及公司公章一直由证人尧岚保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明园与被告徐玉宇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在被告徐玉宇经营的宾馆做兼职会计,被告徐玉宇原系被告上饶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负责出纳工作。2012年8月24日被告吴元飞、徐玉宇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柴明园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柴明园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月息贰分,季度结息。(月息2%)具借人:吴元飞、徐玉宇、上饶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从账号为62×××14的账户向被告徐玉宇账号为62×××86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吴元飞、徐玉宇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共支付了原告9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45,000元,于2015年9月7日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另查明,被告上饶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吴元国、徐光萍,被告徐玉宇与被告吴元飞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元飞与被告上饶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元国系同胞兄弟。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柴明园与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元国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予以证明,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柴明园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上只有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的盖章,公司负责人吴元国(法定代理人)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对借条上所盖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以公司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而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公司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公章的效力,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当庭承认借条上所盖公章确实是其公司的公章,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亦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公章系由他人偷盖或盗盖,故本院对原告柴明园与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吴元飞、被告徐玉宇未到庭予以质证,且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柴明园与被告吴元飞、被告徐玉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柴明园对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按照公司企业财务规定,几年前的工资表明细应该装订成册,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明细没有装订,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有可能对工资表进行抽调,被告徐玉宇在龙江房地产公司有暗股,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且这次与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吴元国上次在庭审中所说的被告徐玉宇在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的上班时间有出入,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与上次被告龙江房地产的负责人吴元国在庭审中所说的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件当庭经过质证,能够证明被告徐玉宇于2008年7月从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离职,2012年整年被告徐玉宇未在该公司上班,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2、3,即证人尧岚和李某当庭所作证人证言经双方当事人交叉询问,均能够证明被告徐玉宇于2008年7月以后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公章由证人尧岚管理,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但被告上饶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条上的公章系其公司的公章所盖没有异议,原告柴明园与被告徐玉宇、吴元飞、上饶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借条上公章系伪造或是盗盖,只能证明被告徐玉宇从龙江公司离职,理由同上第1组证据,虽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但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柴明园与被告吴元飞、徐玉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吴元飞、徐玉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元飞、徐玉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柴明园与被告吴元飞、徐玉宇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贰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元飞、徐玉宇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吴元飞、被告徐玉宇已支付的利息。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上盖有公章,且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存有瑕疵,但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以原告将借款汇入了被告徐玉宇账户内,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亦未由公司使用为由主张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共同借款中,出借人将借款交付任一借款人即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将借款指定打入某一借款人账户,本案中原告柴明园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徐玉宇账户,已经完成了借款交付,故本院认定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徐玉宇、吴元飞系共同借款人。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主张借条上所盖公司的公章是被告徐玉宇利用职务之便所盖,借条上的公章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公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即便借条上的公章是被告徐玉宇利用职务之便所盖也是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对其公章保管不善所致,对外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应与被告吴元飞、徐玉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江房地产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吴元飞、徐玉宇、上饶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柴明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7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合计人民币10,445元,由被告吴元飞、徐玉宇、上饶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鸿星审 判 员  桑志祥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