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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袍江喜达防火烟道厂与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林叶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袍江喜达防火烟道厂,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林叶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袍江喜达防火烟道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斗门镇西堰村后道地。经营者:肖舒元。委托代理人: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镇前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兴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斌,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叶彪。上诉人绍兴市袍江喜达防火烟道厂(以下简称喜达厂)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原审被告林叶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沈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鼎元公司与林叶彪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由发包方即鼎元公司将香江名邸工程发包给林叶彪,包含土建和安装工程,由承包人自负盈亏,项目承包人对所承包项目在承包期间的全部债务独立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同时约定,项目承包人在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时方可以以公司名义从事与项目有关的外部事务,但仅以委托书上明确的事务、权限为限。项目承包人未获授权或超越委托权限所为之行为,均视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涉,一切责任均由项目承包人自行承包,若对公司造成损失,项目承包人应足额赔偿公司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工程所有对外采购材料和实物等,均由项目承包人负责支付。2013年8月30日,林叶彪以“袍江香江名邸工程部”的名义代表鼎元公司与喜达厂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喜达厂向林叶彪承揽厨房防火烟道及卫生间排气道用于香江名邸工程。2015年1月20日,由鼎元公司委托绍兴市科信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对喜达厂承揽的住宅厨房间、卫生间排气道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检测报告认定符合标准要求。2015年2月3日,经林叶彪向喜达厂出具结算单,合计工程款为359092.90元,未安装的防火止回阀合计88800元。上述款项林叶彪仅分别支付5万元和13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现喜达厂诉请判令鼎元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789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与喜达厂签订供货合同的相对方系林叶彪,其虽对外以鼎元公司的名义,但其对外的行为如要对鼎元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必须具有鼎元公司的明确授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但鼎元公司并未明确授权林叶彪,喜达厂也未提供林叶彪构成对鼎元公司表见代理的依据,且鼎元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项目承包人在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时方可以以公司名义从事与项目有关的外部事务…工程所有对外采购材料和实物等,均由项目承包人负责支付。故林叶彪个人以鼎元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供货合同并向喜达厂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对鼎元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林叶彪向喜达厂出具的结算单中除林叶彪手写的内容外,其他手写内容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真实有效,鼎元公司亦认可其中“谢水根”、“王永祥”确为香江名邸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喜达厂未能举证证实该两人具有代表鼎元公司对外出具结算单的权限。最后,喜达厂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鼎元公司,但无法仅以此证实与喜达厂发生承揽关系的相对方系鼎元公司。综上,喜达厂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林叶彪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喜达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喜达厂负担。上诉人喜达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叶彪以鼎元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承揽合同并实际履行,上诉人有权要求鼎元公司承担合同义务。1.客观上,林叶彪在鼎元公司的涉案工程中全面负责管理事务,对外俗称“老板”,上诉人在起诉后才知道林叶彪与鼎元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但这仅是一种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林叶彪对外是代表鼎元公司的。2.主观上,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林叶彪是以鼎元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也实际用于鼎元公司的涉案工地,双方在结算时明确由项目部核实,财务付款,且鼎元公司已就涉案烟道委托了检测机构检测,应认为鼎元公司对林叶彪以其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明知且认可的。二、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1.结算单上林叶彪的签字是代表鼎元公司项目部,而非个人行为。2.防火止回阀不是未安装,而是已经安装完毕。3.上诉人仅收到林叶彪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剩余13万元系鼎元公司支付。4.涉案工程最后由鼎元公司接管,即使上诉人最初是与林叶彪签订的合同,但因鼎元公司的接管,上诉人与林叶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发生了转移和变更,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作是在鼎元公司的接管后完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鼎元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鼎元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叶彪未作陈述。上诉人喜达厂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收取的13万元货款是由鼎元公司以“张艳”名义支付的事实,并申请调查张艳账户上的交易,以证明张艳与鼎元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被上诉人鼎元公司认为,张艳支付的上述款项实由林叶彪支付给张艳,再由张艳根据林叶彪的委托支付出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份证据仅能说明张艳向肖舒元转账共计13万元,并不能证明鼎元公司以张艳名义向上诉人付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据此提出的调查张艳个人账户交易的申请亦不予准许。被上诉人鼎元公司、原审被告林叶彪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鼎元公司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林叶彪以鼎元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供货合同》可以约束鼎元公司。本院认为,讼争《供货合同》的落款处仅签有“袍江香江名邸工程部林叶彪”字样,并未加盖鼎元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章,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可以约束鼎元公司尚缺证据证明。上诉人又认为即使林叶彪无权代表鼎元公司签署合同,但林叶彪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其作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方可以据此向鼎元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本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即需要上诉人尽到必要审慎的注意义务,现上诉人仅以林叶彪对外俗称“老板”为由,在未核实其他信息的情况下即与其签订合同,显属未尽审查义务。且“老板”二字根据常理解释,应是自负盈亏,而非受他人委托。另,上诉人认为涉案材料实际送至鼎元公司工地,且部分工程是在鼎元公司接管期间完成,应视为鼎元公司对讼争《供货合同》进行了追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恰恰证明了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鼎元公司接管涉案工地后,上诉人完全有条件与鼎元公司确认林叶彪的相关权限,且根据常理,工地上通常会公示该工程的基本概况,包括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等的公示,但上诉人截至庭审当日仍未能明确林叶彪是否就是该工程公示的项目经理,应当认为上诉人主张林叶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无据。故上诉人要求鼎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对鼎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袍江喜达防火烟道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