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裁判文书(2016)黔0102刑初749号王明红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74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宏宇、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富源南路富源鸿酒店门口,用石头将被害人郑浩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贵GR90**的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砸破,进入车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22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本院(2014)南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22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郑浩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尉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