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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代富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富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富孝,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住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2012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富孝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富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代富孝在都江堰市X镇X路X号X栋X单元,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单元X楼右边被害人王某、杨某某所居住的房间内。趁两被害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装有现金200元的裤子一条,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小米手机一部。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50元、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代富孝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富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代富孝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代富孝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代富孝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材料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富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富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富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富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代富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代富孝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7000元及一部索尼牌DSC-RX100(第四代)相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雅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