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刑更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何美波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美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1495号罪犯何美波,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川凉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541元。被告人何美波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川刑终字第10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7年4月25日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8月24日止。经本院裁定于2009年3月16日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7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1年12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3年5月8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5年1月22日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3月2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张华丰、苏翔出庭提请对罪犯何美波予以假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文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罪犯何美波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罪犯何美波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当庭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何美波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美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07.7分。2016年4月12日四川省德昌县司法局出具《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假释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保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美波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美波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富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