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邹秀南与郭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秀南,郭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091号原告邹秀南(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80********),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永泰镇石岗村何天富组**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华,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52-256号、258-260号楼上一层。负责人杨洁,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源,公司员工。原告邹秀南与被告郭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秀南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被告郭金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10日16时05分,被告郭金平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3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和路转弯时与原告邹秀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邹秀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金平转弯未让直行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鉴定意见:原告自行委托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邹秀南于2015年9月10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袖损伤等,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6893.9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9341.6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30元系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8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87428元。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7.误工费:酌情认定195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建德市好烫石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上班,工资计算为计件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原告每月工资为3900元左右,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酌情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52321.97元。六、被告垫付费用:被告郭金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4511.9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金平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金平承担。原告主张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郭金平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30元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9341.65元;住院伙食补助天数认可,标准按30元/天;误工费认可110元/天,天数认可;护理天数认可,标准按80元/天;营养费、车损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八、争议处理:原告主张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341.65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属于侵权赔偿范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暂住证可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且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故原告邹秀南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00元(10000元+110000元+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421.97元(152321.97元-1209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金平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900元(12090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421.97元(31421.97元-11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金平的垫付款二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邹秀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09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邹秀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20421.97元。三、驳回原告邹秀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0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邹秀南负担32元,被告郭金平负担1463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