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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滕子华诉被告吴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子华,吴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滕子华,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加平,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石花,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滕子华与被告吴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子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智、被告吴加平及委托代理人原石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滕再田的儿子,滕再田于2013年12月11日死亡,法定继承人由其母亲郭孟彦和我。滕再田死亡后,郭孟彦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儿子滕再田的遗产,并由莱州市公证处于2014年1月19日进行了公证。现滕再田的遗产只有我一人继承。2013年2月2日,被告因育苗向滕再田借款119200元(详见借条),当时被告称2周内还清。到期后,滕再田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我接受继承后,被告不但不还款并矢口否认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19200元,偿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21350元,自2014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额另行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已经偿还了借款。经审理查明:滕再田于2013年12月11日死亡,其与杜瑞霄于2007年协议离婚,二人共生有一子即原告滕子华。滕再田死亡后继承人有原告滕子华和滕再田的母亲郭孟彦,郭孟彦声明放弃继承滕再田的遗产,并由莱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死亡证明、离婚证、公证书。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吴加平在滕再田在世时,于2013年2月2日,向滕再田借款119200元,并提交了借条一张、录音证据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借条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款已经还清,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4张,证明出具借条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滕再田375000元,经质证,原告只认可2013年8月16日转账给滕再田150000元,对其余的回单称看不清楚,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实被告于2013年2月转账给滕再田20000元,2013年6月26日转账给滕再田200000元。但对被告主张2013年5月28日转账给滕再田5000元的回单无法辨认。原告提交了2013年6月18日滕再田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打款13.2万元,2013年7月18日滕再田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打款10万元两份打款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这种关系比较紧密,双方之间经常没有借款手续的借款。经质证,被告对这两份打款凭证没有异议。原、被告对主张的借款及还款事实均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滕再田借款1192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被告提交的转账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后给滕再田转账3700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交了二张滕再田给被告吴加平转账的银行回单,但总额只有232000元,加上被告吴加平出具借条的数额也没有超出被告吴加平转账的总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吴加平尚欠滕再田借款1192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刚人民陪审员  季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江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原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