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行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志军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6行初108号原告李志军,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馨远,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法定代表人余巨川,局长。委托代理人顾红兵,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金琦,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干部。原告李志军认为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丰台工商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馨远、王梁,被告丰台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红兵、金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军诉称,原告购买北京京投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投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车辆段项目五期1518-632地块上的商品房一套。京投公司在对涉案建设项目宣传中,包括但不限于宣传彩页、手册及沙盘等形式对外宣扬新建居住区乔木林立、绿化效果突出,基于此原告才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此后,原告发现京投公司无故大幅变更宣传彩页及沙盘绿化内容,去除乔木等大型绿化植被,更换为低矮草坪予以宣传。原告去现场查看,小区绿化面积非常少,仅有少量的盆栽乔木、草坪,与当初宣传的情况相差甚远。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要求查处京投公司的违法宣传行为。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限期履行查处京投公司违法宣传行为,判令被告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成立:1、《违法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附件;3、电子邮件网页截图;4、名称为“W-MANSION精细为本,研刻品质”的印刷品宣传材料。被告丰台工商分局辩称,2015年12月18日,我局接到原告举报,后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经查,被举报人京投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7区18号楼6层,其开发建设的京投银泰万科西华府项目位于丰台区郭公庄车辆段项目五期1518-632地块,分三期进行建设��因到京投公司注册地检查未发现涉案项目的宣传材料、沙盘等物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12月21日与原告代理律师电话沟通了该情况,要求其明确涉案项目售楼处所在地址和宣传彩页、宣传手册等相关信息的获取地点。当日,我局收到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涉案项目售楼处地址、建筑工地照片、沙盘照片等信息。2015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原告提供的售楼处地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了“阳光宣言”、“双维空中花园”、“A1反户型赏析”、“B1户型赏析”、“B2户型赏析”五种印刷品等相关资料。2015年12月28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因未在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中发现原告所举报的相关内容,2016年1月16日和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原告及其律师寄送了《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京投公司在涉案项目宣传中使用的印刷品原件及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件等相关材料。2016年1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有关宣传品照片27张,但未按要求提供印刷品原件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同时,我局调取了京投公司的主体资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并对该公司的受委托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现该案正在调查中。此外,我局依法办理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手续。综上,我局在办理原告举报案件中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违法查处申请书》和信封,证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2、举报补充材料,包括电子邮件截屏材料、《致西华府客户朋友的公开信》、沙盘照片、建筑工地照片及宣传品照片等,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5日补充提供举报材料;3、2015年12月21日现场笔录及现场���查照片,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对京投公司注册地址进行现场调查,没有发现有关宣传材料;4、2015年12月23日现场笔录、检查照片及现场调取的宣传材料,证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对京投公司涉案项目售楼处进行检查,调取了现场发现的宣传册等材料,但该宣传册与原告提供的宣传材料内容不一致;5、《立案审批表》,证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立案决定;6、《通知书》2份及送达证明,证明2016年1月16日、1月21日被告两次给原告寄发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供相关材料;7、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资料,证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9日,被告执法人员与原告代理律师两次通电话,要求原告明确举报内容和提供有关证据;8、《首次询问告知书》,证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对京投公司送达了该告知书,要求其接受调查;9、京投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对京投公司主体资格进行了调查;10、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11日对京投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对原告举报的问题不认可;11、《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明被告调取了涉案建设项目的有关审批手续;12、《询问告知书》2份,证明被告在被举报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有效期满后,两次向其发出接受调查通知书,积极开展了调查工作;13、2016年5月24日授权委托书,证明被举报人于2016年5月24日提交了新的授权委托书;14、京投公司提交的《京投银泰万科西华府接待客户流程说明》,证明被告在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15、2016年5月25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16、行政处���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经审批作出延期结案决定;17、案件审定委员会审定意见,证明因被举报人不配合调查,不出具委托手续,致使案件调查无法进行下去,因此已将办案期限延长到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作为法律依据。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车辆段项目五期1518-632地块由京投公司开发建设。2014年1月8日,该公司与李志军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附件,双方约定买受人李志军购买上述项目中的1-7号楼第20层1单元2001号房屋,总价款为3243413元,出卖人京投公司在2016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公共绿地于2016年10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本期),���化率为0。2015年12月16日,李志军向丰台工商分局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举报京投公司对涉案建设项目的绿化宣传包括但不限于宣传彩页及手册、沙盘等形式,宣扬新建居住区乔木林立、绿化效果突出,后无故大幅变更宣传彩页及沙盘绿化内容,去除乔木等大型绿化植被,更换为低矮草坪予以宣传,小区现状绿化面积非常少,仅有少量盆栽乔木、草坪,与举报人购房时的宣传情况差别巨大,李志军认为京投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要求进行查处。12月18日,丰台工商分局收到该查处申请书。12月21日,丰台工商分局到京投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7区18号楼6层检查,未发现售楼行为和相关楼盘宣传材料。同日,丰台工商分局与李志军委托的律师刘馨远电话沟通了现场检查情况,并要求提供售楼处地址和有关宣传彩页等材料。刘馨远于通话当日通过���子邮件发送了售楼处地址,以及有关《致西华府客户朋友的公开信》、沙盘、建筑工地绿化情况及宣传品等照片。12月23日,丰台工商分局到刘馨远提供的售楼处地址进行检查,发现有沙盘、宣传册等物品,遂调取了“阳光宣言”、“双维空中花园”、“A1反户型赏析”、“B1户型赏析”和“B2户型赏析”等五种印刷品宣传材料,对现场情况拍照取证。12月28日,丰台工商分局作出立案决定。2016年1月16日、1月21日,丰台工商分局两次给李志军邮寄《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京投公司在涉案项目宣传中包括但不限于宣传彩页及手册等形式宣传品原件、《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等相关材料。1月19日,丰台工商分局电话告知刘馨远要求李志军提供前述材料。李志军未按要求提供有关宣传品材料原件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仅于1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名称为“W-MANSION精细为本,研刻品质”印刷品宣传材料部分内容的照片。2月15日,丰台工商分局向京投公司发出《首次询问告知书》。同日,京投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有效期为30日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丰台工商分局对京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3月11日,京投公司提供了涉案项目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审批文件,丰台工商分局对张××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张××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车辆段项目五期1518-632地块建设分三期进行,一期包括7、8、9、10号楼,二期包括3、4、5、6号楼,三期包括1,2号楼;一期于2013年11月30日开盘,二期在2014年4月底第一次开盘;售楼处对外发放的印刷品宣传材料内容根据在售楼盘情况进行过更新;宣传材料“阳光宣言”包含对周边环境的描述,内容根据环境变化时时更新;2015年3月对售楼处的沙盘进行过一次细微的调整,原来沙盘上的树是直接插在沙盘上,现在改为盆栽树木模型,调整原因为该项目建筑在地铁车辆段上方,覆土厚度无法种植大型树木,为了避免购房人产生错误认识;目前3至10号楼主体工程已竣工并经过验收,但外部配套建设还没有完工,也没有到约定的交房日期;举报人提交的印刷品是我公司刚开盘时印制的,数量非常少,不是对外发放的,是给售楼员工参考的内部资料;所有印刷品中的图片都标注了“示意图”或“效果图”等字样,明示了不是实景图。2016年3月16日,京投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到期。4月11日,丰台工商分局向京投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司于4月13日接受调查,并提供名称为“W-MANSION精细为本,研刻品质”印刷品宣传材料原件及授权委托书。京投公司未按要求提供材料和接受调查。2016年3月25日丰台工商分局办理了延期结案手续,4月22日又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至2016年8月30日。李志军认为,丰台工商分局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提起本诉讼。本案诉讼期间,5月11日,丰台工商分局再次向京投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5月13日接受调查,并提供“W-MANSION精细为本,研刻品质”印刷品宣传材料原件及授权委托书。5月24日,京投公司提交了新的授权委托书。5月25日,丰台工商分局对京投公司的代理人张××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张××在接受调查时以“W-MANSION精细为本,研刻品质”材料已经销毁为由,未提供原件。6月7日,李志军向丰台工商分局提供了“W-MANSION精细为本,研刻品质”原件。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对广告违法行为负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丰台工商分局接李志军的举报后经初步核查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向被举报人京投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因京投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有效期满后未提交新的委托手续,李志军也未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致使调查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并影响结案,因此丰台工商分局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本案诉讼中,丰台工商分局在京投公司提交了新的授权委托书后继续开展了调查工作。现李志军举报案件仍在调查处理中,且未超过法定的调查和处理期限。故李志军起诉丰台工商分局对其举报案件不履行查处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志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琴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人民陪审员 朱小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明哲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