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万银军与洪玉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银军,洪玉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094号原告:万银军,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委托代理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玉君,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原告万银军诉被告洪玉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刚、被告洪玉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银军诉称:2015年12月19日,其及胡本安将收购的稻谷卖给洪玉君米厂,当时洪玉君并没有付现金,随后其曾多次向洪玉君催要欠款,洪玉君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托,现诉至法院,要求洪玉君给付货款13000元。洪玉君辩称:万银军所述不实,其欠万银军的货款均已付清,欠条已收回,故要求依法驳回万银君的诉讼请求。万银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2、记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9日万银军将收的稻谷卖给洪玉君米厂有收购的斤数和价格,洪玉君于2016年3月12日收回22585元。洪玉君对万银军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洪玉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其身份证复印件,万银军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后根据洪玉君申请本院调查了证人刘某,证明经洪玉君、万银军、胡本安三人同意将钱存入银行交夏集居委会保管的事实,万银军认为刘某证言不真实,洪玉君对刘某证言无异议。双方对对方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查证人刘某所作证言万银君虽有异议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万银军和胡本安合伙将稻谷卖给洪玉君,价值52588元,洪玉君当时未付现金,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在胡本安手中,经万银军与胡本安催要洪玉君将欠款付清,欠条收回,后万银军与胡本安因合伙内部账目不清产生纠纷,万银军向洪玉君主张债权。洪玉君又从已给付胡本安的货款中要回22585元,因万银军与胡本安就款项分配未能协商一致,经洪玉君、万银军、胡本安三方同意,将22585元现金存入银行,存折存放于夏集社区居委会,存折现在在证人刘某手中。本院认为:洪玉君购买万银军、胡本安稻谷数量价格均无争议且洪玉君并非不愿偿还,而是万银军与胡本安因合伙内部账目不清对该款项分配不能协商一致引起的纠纷,且洪玉君已将应付给万银军与胡本安货款经二人同意交由夏集社区居委会保管。应视为洪玉君已履行义务,洪玉君欠万银军与胡本安的债务应归于消灭。因此,万银军要求洪玉君偿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银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万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殿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姬福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