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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城诉被告黄伟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518号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被告黄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某某2014年因前期欠款已向法院起诉后协商还款尚欠刘某某10000元,通过以借款方式偿还上笔借款(壹万元整)。协商还款日期2014年7月23日还清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交原告刘某某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借款后,被告黄某某支付了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利息,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刘某某1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9月6日起计,原告刘某某请求支付此前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9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已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琴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