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任延磊与黄恩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延磊,黄恩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908号原告任延磊,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启梁,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恩润,居民。原告任延磊与被告黄恩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延磊委托代理人田启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恩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延磊诉称,2014年6月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30000元,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滨房他证中区字第2014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款项借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60726.7元(本金530000元,利息230726.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及2016年3月22日之后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2.被告以其向原告抵押的滨字第2013121286号房屋予以拍卖、变卖偿付以上款项,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230726.7元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22日,以借款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230726.7元。被告黄恩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黄恩润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称因业务发展急需资金支持,拟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7日为90天;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人选择的收取款方式及指定收款账户为网银转账,卡号为1613XXX078,实际收款人户名为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恩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恩润向原告任延磊借款53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3日,共3个月,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利息为月利率2%,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偿还;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同时出借人应当归还借款人先前所出具的借据;如推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3‰;被告黄恩润将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滨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同时也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恩润就《抵押借款合同》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恩润进一步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7日止,共计90天;滞纳金每天收取1200元,直至借款还清日为止。2014年6月12日,被告黄恩润将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滨字第××号)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书,编号为滨房他证中区字第2014X**号。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黄恩润指定的沾化百融置业有限公司1613XXX078账户转账5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根据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借款合同》、借款条、交通银行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证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延磊与被告黄恩润自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约定实际向被告黄恩润交付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应予支持。借款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自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以借款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27193.33元,原告主张230726.7元计算有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恩润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恩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恩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延磊借款本金530000并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3月22日应支付借款利息为227193.33元;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任延磊对被告黄恩润所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滨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任延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7元,由被告黄恩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