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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冀东津璞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冀东津璞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道办事处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艳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冀东津璞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杨北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边兵,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董事长。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冀东津璞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3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发生争议,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天津市武清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