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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凤兰、蔡嵩与史友恒、孙超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兰,蔡嵩,史友恒,孙超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王凤兰,退休职工。原告蔡嵩,医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友恒,农民,现服刑。被告孙超峰,农民。原告王凤兰、蔡嵩诉被告史友恒、孙超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兰、蔡嵩及委托代理人胡苏、被告史友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凤兰、蔡嵩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孙超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兰、蔡嵩诉称:2015年6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史友恒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K+670米处,撞击前方同向受害人蔡建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蔡建宁当场死亡,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史友恒驾车逃逸。本起事故,史友恒负全部责任。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20)、丧葬费30891.5元(61783÷2)、误工费1976元(34346÷365×3人×7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70787.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友恒辩称:我拿不出这么些钱。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我拿不出来这么多。我已经得到法律制裁,我尽量赔偿对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史友恒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K+670米处,撞击前方同向受害人蔡建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蔡建宁当场死亡,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史友恒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史友恒负全部责任,蔡建宁无责任。涉案车辆无保险。另查明:蔡建宁生于1954年4月26日,其系城镇户口。原告王凤兰系蔡建宁之妻;原告蔡嵩系蔡建宁之子。两原告均系城镇户口。两原告支出保全费2520元,案件受理费20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王凤兰、蔡嵩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户籍登记信息卡、(2015)丰民诉保字第0225号民事裁定书、(2015)丰刑初字第0408号判决书、诉讼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2、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亲属蔡建宁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有权提起赔偿。一、关于两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52574元(34346×19),蔡建宁死亡时已满61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2、丧葬费30891.5元(61783÷2);3、误工费1976元(34346÷365×3人×7天),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1976元;4、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36441.5元。二、关于被告史友恒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事故中,被告史友恒驾驶车辆致两原告亲属蔡建宁死亡,被告史友恒负全部责任。由于涉案车辆无保险,故应由被告史友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友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凤兰、蔡嵩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6441.5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史友恒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立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