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继坤与迟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坤,迟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659号原告:朱继坤,经商。被告:迟凤华。原告朱继坤为与被告迟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迟凤华立即归还原告朱继坤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3月30日起每月按全部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5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0日,被告迟凤华向原告朱继坤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每天按全部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迟凤华向原告朱继坤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或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并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继坤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朱继坤负担30元,被告迟凤华负担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