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周某忠与章某荣、章某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忠,章某荣,章某桃,刘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1324号原告周某忠。被告章某荣。被告章某桃。系章某荣之子。第三人刘某。原告周某忠与被告章某荣、被告章某桃以及第三人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第三人刘某与二被告认识,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决定对二被告的老房子进行翻修,并签订了《合伙翻修房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与第三人以现金入股,二被告用老房子及在基地折成15256.80元作为入股金额,股份为三股,具体分配为:二被告占一股,原告及其第三人各占一股。合同签订后,各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4月17日第三人因故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而退出合伙,原告实际占有股份二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本人或通过第三人陆续向被告章某桃支付房屋维修款25225.00元。因原告忙于自己的店面经营,没有参与房屋翻修工作,也没有到现场察看,二被告得款后没有将款用于房屋翻修工作,而是沿着老房子宅基地的边缘重新挖新地基、打孔桩、砌堡坎修建新房子。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所签合同的相关内容,也违反了以“实惠”为准进行房屋翻修的原则。因此,双方产生分歧。原告提出建议,二被告不听,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房屋翻修款,二被告不退。至此,房屋翻修工作便搁置下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15年底,恒大集团对该片区居民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二被告的老房子也得到相应的补偿,二被告得到了安置,获取了安置房。原告不仅造成了支付给二被告的25225.00元的损失,也未获得任何拆迁赔偿款。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房屋维修款,二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合伙翻修房屋合同》其实质内容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的实体处理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本案中答辩人、被答辩人以及第三人均属于农村居民,由于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认知度低,导致违法签订涉案合同,在过错责任上应当认定双方责任相当,各自承担的责任50%的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25225.00元的事实属实,答辩人收到该款后全部用于沿约定翻修的房屋的宅基地边缘,一边收到被答辩人后续款项后立即拆除旧房迅速进行翻修工作,施工期间被答辩人未曾提出异议。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拒绝继续支付后续翻修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才导致房屋翻修工作搁置。该涉案合同的履行,亦导致答辩人大量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损失,因此,被答辩人起诉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其先支付的房屋翻修款,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与被告家是邻居,被告家要翻修房子,缺乏资金,我就给被告家讲,由我出资,以后所翻修的房屋平均分配,我与原告认识,我到原告家与原告协商此事,原告同意与我合作,我就将原告带到被告家,大家协商一致后就签订了《合伙翻修房屋合同》,后来我因有事不能继续参与合伙,就将我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也把我支付的份额付给了我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3月20日经协商一致,决定将被告位于大方县东关乡大寨村郑寨组的老房子进行重新翻修,并签订了《合伙翻修房屋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方县东关乡大寨村郑寨组的宅基地及附属的老房屋作价15256.80元折成入股金额在原地,第三人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重新修建该老房子,除二被告的折价金额外的不足投资款由原告及第三人两方以现金方式平均投资翻修。翻修后的房屋权属划分:原告及第三人各占一股,二被告占一股,三方共同平均分摊。二被告是房屋翻修的具体负责人。合同还约定,自三方签订《合伙翻修房屋合同》后,两被告的宅基地及老房子的所有权属便立即归三方平均享有。20104年4月17日,第三人刘某因其他原因推出合伙,将自己所拥有的该合同约定的房屋权属股权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等三方所签的《合伙翻修房屋合同》中的房屋权属,原告便享有三分之二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本人或通过第三人陆续向二被告支付房屋维修款25225.00元。二被告在组织人员施工的过程中,由于进度缓慢,使得房屋没有修好。后因合同约定返修的的老房屋及宅基地被恒大集团征用,各方均没有按照国家的法律政策等规定办理相关的建房手续。房屋被征用过程中,二被告也获得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一起分享因恒大集团征用房屋拆迁获得的补偿款,被告不同意,致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房屋维修款2522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合伙翻修房屋合同》、支付房屋维修款收据9张、第三人的转让合同及收据,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合伙翻修房屋合同》,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等证据以及二被告所请的证人周真名向本院所作的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合伙翻修房屋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由二被告退还已支付的25225.00元的房屋维修款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属于农村居民,要进行房屋拆旧翻新,必须携带相关建房用地土地手续、书面申请,经村委会签字同意后,须经土管、村建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再由相关的部门审批准建后才可以动工修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被告没有办理房屋拆旧翻新手续的前提下,签订《合伙翻修房屋合同》,随即着手动工修建,未取得准建手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合伙翻修房屋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针对本案实际,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过错,合同实施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中,属于第三人的份额,经原告与第三协商,第三人已将其转给原告,第三人的份额转给原告后,原告所占份额为三分之二,被告为三分之一。那么,其责任就应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二,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因此,原告所投资的25225.00元的资金的损失就应由原告承担16816.67元(25225.00元2/3),被告承担8408.33元(25225.00元1/3)。原告主张被告的房屋被有关部门征用获得赔偿,其赔偿款自己应按《合伙翻修房屋合同》的份额参与分享。本院认为,有关部门赔偿给被告的是被告的房屋及相关的土地使用费用,并非赔偿原告投资的资金。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由二被告返还25225.00元的房屋维修款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荣、章某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忠投资翻修房屋款8408.33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4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215.00元,由原告周某忠负担143.00元,被告章某荣、章某桃共同负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官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