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商初字第0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厉德标与李友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德标,李友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3179号原告厉德标。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春燕。被告李友才。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厉德标与被告李友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德标委托代理人王翠红、厉春燕、被告李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永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德标诉称,由于原告尚欠案外人李洪军借款未还,而被告系双方借款的介绍人,故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9月5日从原告处拿走玉女樱桃酒50箱、60箱,称该110箱酒用于冲抵原告欠李洪军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李洪军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并称其没有收到上述110箱樱桃酒。原告认为,被告拿走原告的樱桃酒后,没有代为偿还李洪军的借款,其应当向原告返还110箱玉女樱桃酒,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玉女樱桃酒110箱,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1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友才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拿的50箱酒用于归还原告欠李洪军的借款,但李洪军不要酒只要现金,所以李友才自己拿了3000元给李洪军,所拿的酒被喝掉了,而其余的60箱的酒款3600元已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从原告处取玉女樱桃酒,用于向案外人李洪军归还原告尚欠的部分借款及利息。2015年8月5日,被告李友才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证明厉德彪(标)其中还过五十箱果酒×60元,现金壹万元整,给李洪军。经手人李友才。同年8月14日,案外人张绍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友才在我处以厉德标名义于2011年8月30日拿走果酒50箱,9月5日拿走果酒60箱,共计110箱,特此证明。另查明,2015年7月8日,案外人李洪军因与厉德标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在该案中李洪军称未收到厉德标的110箱果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2015)海民初字第03199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10箱玉女樱桃酒的主张,被告辩称其中的50箱酒用于冲抵原告尚欠案外人李洪军的欠款,其余60箱酒已给付原告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庭审中确认其收到了原告的110箱樱桃酒,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付原告3600元,且被告亦在庭审中确认其未将涉案的樱桃酒实际交付案外人李洪军,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10箱玉女樱桃酒,如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赔偿。关于折价赔偿的金额,原告主张按每箱125元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举证的证明中载明的价格为60元每箱,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樱桃酒折价金额为每箱125元,故依据原告的举证,涉案的110箱樱桃酒应当按照60元每箱折价6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厉德标玉女樱桃酒110箱,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66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厉德标负担80元,被告李友才负担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办理上述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