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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生华申请执行杨玉兴、马伏贵和吴忠市和众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生华,杨玉兴,马伏贵,吴忠市和众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804号申请执行人王生华,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惠玲,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杨玉兴,男,1974年4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马伏贵,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忠市和众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西环南路(利通交警大队北侧)。法定代表人卢正武,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玉兴偿还申请执行人王生华各项经济169561.3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14.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2520元。现被执行人马伏贵、吴忠市和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按照判决书履行完毕所有义务,被执行人杨玉兴已向申请执行人王生华还款20000元,对下剩欠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杨玉兴名下的银行账户、车户、土地、房产,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王生华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生华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杨玉兴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王生华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杨玉兴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陈学军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