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2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多杂、罗达、昂次与罗罗、旺堆次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杂,罗达,旺堆次仁,罗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22民初36号原告多杂,男,藏族,1955年12月30日出生,牧民,现住西藏安多县色务乡5村**号,身份证号:5424251955********。原告罗达,男,藏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牧民,现住西藏安多县色务乡5村**号,身份证号:5424251966********。被告旺堆次仁,男,藏族,1978年3月17日出生,牧民,现住西藏当雄县宁中乡堆灵村*号,身份证号:5401221978********。被告罗罗,男,藏族,1984年5月17日出生,牧民,现住西藏当雄县宁中乡堆灵村**号,身份证号:5401221984********。原告多杂、罗达诉被告旺堆次仁、罗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杂、罗达及被告旺堆次仁、罗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我们给两被告卖了价值33000元的牦牛肉和羊肉。但是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买卖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该买卖款。原告向本院提交字条一张、介绍信一份,证人堆桑的证言。被告旺堆次仁辩称,2012年9月,我确实从那曲地区安多县色务村村民手中买过牦牛肉。当时罗罗欠了原告罗达牦牛肉款,出具了一张字条,我给他做了担保。但原告多杂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我没有从原告多杂手中买牦牛肉和羊肉。被告旺堆次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罗罗辩称,2012年9月,我跟旺堆次仁合伙从那曲地区安多县色务村村民手中买过牦牛肉。我承认欠了原告罗达牦牛肉款,但具体的数额已经记不清了,当时我给他打了一张字条,可以核实。原告多杂请求的我不认可,我没有从原告多杂手中买牦牛肉和羊肉。被告罗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跟被告旺堆次仁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没有拿到牦牛肉款的事实。两被告辩称,西藏安多县色务乡巴姆多宗村出具的证明,我们不予认可,因为我们去原告处买牦牛肉时,村委会是不知道的。本院认为,结合证人堆桑的证言,原告跟被告进行买卖牦牛肉后,因原告没有拿到牦牛肉款,就将此事报给了村委会,所以该介绍信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牦牛肉款的具体数额,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证人堆桑的证言,证明2011年两被告到我们村买过牦牛肉,当时跟村民的关系也挺好,所以2012年被告来买肉时原告将牦牛肉赊给被告的事实。两被告辩称,我们去买肉,根本没有见过证人,所以证人的证言我们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证人陈述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买卖关系的事实是原告到村委会说了之后,证人才知道的。因为自己跟原告是一个村,所以就过来作证。故该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旺堆次仁、罗罗到西藏那曲地区安多县色务乡买牦牛肉和羊肉,从原告罗达手中买了价值9000元的牦牛肉。被告罗罗给原告罗达出具了一张字条,写明“罗罗欠罗达跟昂次牦牛肉款17500元,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由旺堆次仁担保”的事实。字条中牦牛肉款17500元里原告罗达的牦牛肉款是9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牦牛肉款。另查明,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牦牛肉款33000中,9000元是原告罗达的请求,24000元是原告多杂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罗达跟两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牦牛肉的民事法律关系,且该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罗达作为卖方将牦牛肉交付给了买方即被告,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牦牛肉后理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肉款,现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罗达的肉款,实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昂次要求两被告支付牦牛肉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都无法证明原告昂次跟两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旺堆次仁、罗罗向原告罗达支付牦牛肉款9000(玖仟圆整)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昂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5,原告承担655.9元,被告承担1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达 珍代理审判员 央金拉姆人民陪审员 洛 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措 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