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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兴金与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金,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233号原告王兴金。委托代理人侯振强,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大汶口石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钱风国,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安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金与被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金委托代理人侯振强、被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金诉称,我于1993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遵守厂规厂纪,但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突然电话通知我不让我上班,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272元、补足1993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金、支付自2015年8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被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因此通知原告在家待岗,待经济好转后重新上岗,被告于2003年成立,原告称1993年成为被告职工与事实不符,社会保险金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要求支付自2015年8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相矛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兴金于1993年进入原山口钢管厂工作,被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成立后,原告王兴金转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被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通知原告待岗,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其它待遇。泰安市岱岳区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原告王兴金于2016年2月29日向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案件相关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成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的医疗保险证及银行工资明细一份、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决定书一份等有效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兴金与被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医疗保险证及银行工资��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通知原告待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兴金要求被告补足1993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标准为泰安市岱岳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王兴金基本生活费8190元(计算至2016年5月,此后按泰安市岱岳区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月支付至待岗期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兴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旭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