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工,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04号原告徐某甲工。委托代理人冯成,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婷婷,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成、舒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因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彼此间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过大,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更是漠不关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父母还对原告进行羞辱和殴打。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将个人衣服及共同财产全部搬走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其向本院提交的“诉离婚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但考虑到女儿一由其照顾,故要求法院将女儿判归其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且被告自2015年10月起便将婚生女带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致使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过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出如法院将婚生女判归被告抚养,则其要求每周可探视婚生女一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诉离婚情况说明”、(2015)钟少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无法进行当庭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且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徐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徐某乙系女孩,且自2015年10月起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徐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到徐某乙的生活、教育所需、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前的社会物价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应承担徐某乙生活费6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吴某抚养,随被告吴某生活;原告徐某甲自2016年7月起每月承担徐某乙生活费600元至徐某乙18周岁止,徐某乙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合法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原告徐某甲每周可探视婚生女徐某乙一次,具体探视时间为每周六或周日的上午9时至当日下午5时。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40元(原告徐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徐某甲负担54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锋人民陪审员 过家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燕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