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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谭某某、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赵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2016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赵某某,2016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相约到长江石首市调关水域调弦口段,用背篓装载电瓶、逆变器等工具进行电击捕鱼,后被巡逻民警和渔政人员现场抓获,当场收缴电瓶等作案工具及渔获物1.3公斤。公诉机关并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使用禁止的电击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渔获物及称重照片,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湖北省水产局文件,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谭某某、赵某某均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