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执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有山、徐肖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有山,徐肖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1248号申请执行人张有山,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慧娟,浙江凯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肖荣,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张有山与徐肖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7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有山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徐肖荣支付货款3622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肖荣涉及多个执行案件,标的巨大。系列案件执行中对徐肖荣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三街26号、28号店面;江山市阳光新城56幢1204室房产均已依法处置完毕,扣除抵押债权外的剩余款项已作分配支付,除外被执行人徐肖荣暂无其它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有山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徐肖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124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卓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国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