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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仝某某与李小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李小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字第568号原告:仝某某。法定代理人:仝贤祖。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小飞,男,汉族,1990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飞。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机构代码:。负责人:郑善芳,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4103051958********。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仝某某诉被告李小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李小飞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某诉称:2015年5月22日18时许,在嵩县纸房镇纸房烟站门前路段,李小飞驾驶豫C×××××号厢式货车将步行的原告轧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5166.84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被告李小飞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8时许,在嵩县纸房镇纸房烟站门前路段,李小飞驾驶豫C×××××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将步行的仝某某轧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小飞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仝某某无责任。原告仝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足严重挫裂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由2人护理住院33天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医嘱:1、加强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2、不适随诊。原告仝某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145.94元。其在住院期间被告李小飞已垫付现金共计15000元。原告仝某某的伤情于2015年11月20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仝某某虽农业家庭户口,长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并在嵩县纸房镇未来星幼儿园上学。豫C×××××号车于2015年1月5日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仝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小飞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应在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在豫C×××××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小飞承担,被告李小飞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仝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跟随母亲在城镇居住、上学,故其有关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仝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914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660元,3、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4、护理费(25402元÷365天)×33天×2人=4593.24元,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93.2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77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小飞赔偿原告仝某某医疗费91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10135.94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已实际履行完毕;三、原告仝某某在得到赔偿款三日内支付被告李小飞垫付款3314.06元;四、驳回原告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李小飞承担。(已从被告李小飞支付款中实际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代理审判员  何晓萌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晓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