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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良军与李亮、李伦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军,李亮,李伦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399号原告李良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汤冬芹,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居民。被告李伦,居民。原告李良军诉被告李亮、李伦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冬芹、被告李亮和李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冬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李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军诉称:爷爷李龙书离休后一直随原告夫妇共同生活,生活起居、就医均由原告夫妇照顾,逝。原告夫妇办理爷爷后事时,原告二叔一家出来阻拦,为让爷爷早点安葬,原告将爷爷的离休证、工资本、遗嘱以及所有关于李龙书的证件交由二被告保管,在原告二叔支付给原告为其爷爷支付的医疗费50000余元后,上述证件由二被告交给其二叔,并约定,双方再发生意见,上述证件由原告收回。后原告二叔反悔,再发生纠纷,经“110”出警调解未果。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离休证、工资本、遗嘱以及所有关于李龙书的证件。被告李亮、李伦均辩称:李龙书去世时,因原告与李江、李飞发生纠纷,后经村支部书记周福金调解,双方一致同意李龙书的相关证件交由我们保管,当时原告将上述证件交给周福金,再转交我们,我们在李进书写的收据上签名。后一直没有调解好,因此李龙书的证件都还在我们手中,不同意直接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李龙书的标的物包括离休证1份、工资本1份、遗嘱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遗嘱光盘1张和火化证1份(下文统称李龙书证件)。李龙书系原告李良军爷爷,其与配偶殷振兰(故)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是李平、李江、李飞、李婷、李红和李琳。故,原告与其亲属因安葬李龙书事项发生纠纷,后经该村支部书记周福金处理,原告将李龙书证件(火化证除外)交由被告李亮、李伦保管,由案外人李进代书并由二被告签名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据今收到李良军爷爷离休证壹本、工资本一本、遗嘱壹份及所有证件。如双方在(再)发生意见(纠纷),证明及证件收回(注:该句话系二被告签名后由李进补写的)今收人:李亮李伦2016.1.31”。原告于李龙书火化后又向二被告交付李龙书火化证1份。现原告李良军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李龙书证件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离休证、工资本、遗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嘱光盘、火化证、收据、遗嘱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良军将李龙书证件交付给被告李亮、李伦保管,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良军将李龙书证件交付二被告后,由二被告向原告签名出具收据1张为凭,因原告与二被告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李良军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但代书人李进在该收据第三行与第四行之间又补写“如双方在发生意见,证件及证明收回”一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保管合同已成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原告李良军再与其亲属发生纠纷时,原告李良军有权将寄存的保管物即李龙书证件取回。原告李良军与其亲属因李龙书遗产纠纷,形成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良军与被告李亮、李伦约定的上述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自该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当将保管物归还寄存人李良军,原告李良军要求二被告归还李龙书证件,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李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良军交付保管的李龙书证件(包括离休证1份、工资本1份、遗嘱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遗嘱光盘1张和火化证1份)。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由原告李良军与二被告另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唐耀辉书 记 员  张小青书 记 员  卜竞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六十五条【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六条【保管物领取】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