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戴修伦与戴喜红、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修伦,戴喜红,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江淑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067号原告戴修伦,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喜红,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赵延绪,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府前路。法定代表人刘贵霞,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岳明,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第三人江淑香,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赵延绪,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京山路16号一号路101户原告戴修伦与被告戴喜红、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第三人江淑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于元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31日,被告戴喜红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以被申请人江淑香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江淑香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江淑香以同样理由向本院申请参与诉讼。本院准予江淑香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修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山与被告戴喜红及第三人江淑香的委托代理人赵延绪、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修伦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30日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存入人民币21000元,存期3年,到期利息2324.7元;于2008年11月2日在该行存入人民币10000元,存期3年,到期利息1431元。该两笔存款被被告戴喜红获取存单,并于2012年擅自提取。被告戴喜红无任何法定理由及原告授权擅自提取了原告的存款,及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无原告授权擅自支付原告存款,应当返还。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34858.97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戴喜红辩称,1、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原告将密码、本人身份证原件、存单交给被告戴喜红,代为取款。2013年6月,原告在离婚案件中也曾向法院申请调取取款记录,说明原告最迟在2013年6月已经知道取款事实,到目前已超过两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标的物其与第三人江淑香及被告戴喜红的共有财产。戴喜红于2005年工作之后就把工资交由父母保管,因此原告所诉的欠款中有戴喜红的部分。3、被告所提取的存款已全部交给原告和第三人江淑香,用于贴补家用。4、因被告戴喜红取款后将取款全部交给了原告和江淑香,故该案是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不应由原告单方要求返还。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辩称,戴修伦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的存款真实存在,经查询,被告戴喜红携带戴修伦居民身份证和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分别到青岛农商银行蓝村支行街里分理处和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取款,输入密码准确,取款手续合规,青岛农商银行蓝村支行街里分理处和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无理由拒绝支付存款,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第三人江淑香述称,1、涉诉存单虽然显示存款人系原告戴修伦,但该两笔存款是当事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涉诉的两笔存款均系原告将存单、自己的居民身份证交给被告戴喜红,并告知其设定的取款密码,指使被告戴喜红去银行取款。被告戴喜红取款后,将所取的款项交给了原告戴修伦。原告给第三人10000元用于家庭开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储蓄存单(单号:902060280011102286418、902060280011103419515)、利息结算单复印件各两份,存期均为3年,证明:1、存款人系戴修伦,戴修伦对该两笔存款拥有所有权;2、被告戴喜红将属于戴修伦的存款于2012年2月6日支取。二、《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戴修伦于2015年7月13日向即墨市公安局南泉派出所以戴喜红与田振北涉嫌盗窃罪报案,即墨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证明:1、原告不清楚由谁通过什么手段将涉案款项取走,戴修伦是该案的受害者,2、戴修伦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戴喜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一被告戴喜红确认取款事实和取款时间,但该类证据不能证明该两笔存款的所有权,该款是原告、第三人江淑香和被告戴喜红家庭共有财产。另外,该两笔存款是原告凭自己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存单到银行输入密码提取,该事实证明被告的取款行为是经原告授权;2、证据二是经公安机关调查,事实并非原告所述,且原告的报案时间距被告戴喜红的取款时间已经过三年半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的质证意见:1、根据《青岛农商银行管理办法》规定,取款人支取定期存款若非本人支取,需出示本人身份证及代理人身份证,若留有密码,需输入正确密码支取,并登记身份信息。本案中,取款人支取该款的手续及银行支付行为均合乎规定。2、涉案的两笔借款均不在南泉支行支取,与我行无关,我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对被告戴喜红取款的事实和取款时间无异议。被告戴喜红、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及第三人江淑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修伦与被告戴喜红系父女关系。原告于2006年8月30日将人民币21000元存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存期3年,到期日为2009年8月30日,到期利息2324.7元,并约定自动转存;2008年11月2日将人民币10000元存入该行,存期3年,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日,到期利息1431元,并约定自动转存。该两笔存款存期届满后,原告未提取。2012年2月6日被告戴喜红持该两张存单及原告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街里分理处,出示相关证件并在存单背面“提前支取时请提供以下证件内容”栏填写相应内容,输入原告存款时设定的密码提取了该两张存单的本金及利息计24858.97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即墨市公安局南泉派出所提出控告,即墨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无违法犯罪事实,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即公(南)不立字(2015)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以被告戴喜红擅自提取原告的存款,及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无原告授权擅自支付原告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34858.97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2014年3月19日,原告戴修伦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戴喜红之母江淑香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判决准予原告戴修伦与江淑香离婚。在本案的诉讼中,江淑香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基于原告戴修伦与被告戴喜红系父女关系,父亲委托成年子女代为取款,双方对该委托及所取款项的交付以口头形式进行,未形成书面形式,符合一般生活惯例。且第三人关于涉诉的两笔存款均系原告将存单、自己的居民身份证交给被告戴喜红,并告知其设定的取款密码,指使被告戴喜红去银行取款。被告戴喜红取款后,将所取的款项交给了原告戴修伦的述称。如被告戴喜红的行为属于侵占,原告在长达三年半之久未曾追究,且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未提出异议,显然不合常理。原告应对被告戴喜红侵占其存款本息的主张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凭银行取款凭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第三人认为涉诉两笔存款系原告委托被告戴喜红代取并将所取款项交与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主张其在办理原告支取储蓄存款时,要求被告戴喜红出示存款人身份证及其本人身份证,由被告戴喜红输入正确密码的行为均合乎规定的主张,因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戴修伦对被告戴喜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戴修伦对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元仕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