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锦屏精密铸钢厂与蔡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锦屏精密铸钢厂,蔡莉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908号原告:温岭市锦屏精密铸钢厂,住所地温岭市锦屏镇新塘村。负责人:蒋世祥。被告:蔡莉萍。委托代理人: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岭市锦屏精密铸钢厂为与被告蔡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姗姗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锦屏精密铸钢厂负责人蒋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被告申请向本院调取证据,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锦屏精密铸钢厂负责人蒋世祥、被告蔡莉萍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锦屏精密铸钢厂起诉称:2001年4月23日至2003年10月20日期间,王魁华和被告蔡莉萍向原告购买下联板7次,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435.80元,因当时王魁华和被告蔡莉萍缺少资金,约定于2003年底付清,有入库单、入库凭证和送货单各两份、欠条一份为据。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现王魁华已经死亡,2016年6月,原告起诉王魁华继承人王盛和其妻蔡莉萍,王盛出具声明放弃对王魁华的继承,故蔡莉萍应属被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联板货款人民币38435.80元。被告蔡莉萍答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蒋世祥曾于2005年、2016年向法院起诉,在诉状、庭审笔录中君陈述“讲明到2003年底付清”,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2003年10月20日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为李永波,被告签订的4笔入库单对应单位是蒋祥,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06)路民初字第57号案件的起诉状、庭审笔录中自认王魁华支付过4000元,故本案诉争金额应当扣减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入库单、入库凭证和送货单各两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35.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入库单、入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应单位是蒋祥,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编号为0316023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编号为0330024送货单的送货单位是李永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王魁华所签,也非被告蔡莉萍所签。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负责人蒋世祥曾用名系蒋祥。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莉萍未提交反证。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入库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对编号为0316023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编号为0330024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虽系李永波,但原告已对其作出合理解释,且该送货单由原告实际持有,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系与李永波发生买卖关系且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在法院释明后未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1年至2003年,王魁华和被告蔡莉萍与原告温岭市锦屏精密铸钢厂存在下联板买卖关系,共欠原告货款38434.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05年12月12日已就本案诉争提起诉讼,表明原告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原告撤诉,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2月12日重新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远远超过二年,而原告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依据。故被告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市锦屏精密铸钢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依法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温岭市锦屏精密铸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