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秀山土家族苗��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秀法民初字第03951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不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境内,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土地平整合同,管辖应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双方履行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秀山县清溪场镇南丘等(2)个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引发的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重庆市秀山县清溪场镇,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裁定中依据双方签订的《秀山县清溪场镇南丘等(2)个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十条以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冉景红审 判 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文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