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熊运强、杨建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运强,杨建松,毕志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66号申请执行人:熊运强,男,汉族,重庆市省潼南县人。被执行人:杨建松,男,彝族,云南省漾濞县人。被执行人:毕志恒,男,云南省大理市人。熊运强诉杨建松、毕志恒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原告杨建松、毕志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熊运强经济损失7001.69元,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熊运强负担400元,被告杨建松、毕志恒共同负担77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被告杨建松、毕志恒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权利人熊运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督促执行,被执行人杨建松、毕志恒在接到我院通知后已将执行款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我院账户上。申请执行人熊运强已领取该执行款,余款77元申请人熊运强书面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放弃余款,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