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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施以美诉左华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以美,左华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施以美,女,1975年12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代理人刘冬云,临沧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施以珍,女,1965年12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左华清,男,1970年1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代理人郭慷,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施以美与被告左华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汝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3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以珍、刘冬云,被告左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以美诉称,1982年原告父亲施阳祥作为户主与施以明、施以珍、原告施以美四人共同承包了马台乡全河村委会街子组河边小浪坝田的农村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xx,南至xx,西至xx,北至xx。1989年大桥上边被马台乡政府征用做卖猪场,河边还留下给一个沙场,一直由施以美管理运作。1990年施以美把大桥下边一间租给徐正高做挡墙,1995年再把徐正高家下面租给徐正龙一间盖房子。到2005年施以美把大桥上边的沙场租给谢开能。租了一年多后,马台乡政府又协商把卖猪场扩大做停车场。2015年5月中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个人承包土地上修建堡坎、修建房屋(大桥上边的老沙场)。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修建堡坎、房屋,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但被告置之不理,并继续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现在修建房屋的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四至范围明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排除妨害;2.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修建的堡坎、将原告的承包土地恢复原状;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施以美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排除妨害,拆除其修建的堡坎、将原告的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原告施以美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为东至xx、南至xx、西至xx、北至xx。因马台乡全河街子的建设,原告所持有的承包经营四至界限现已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由职能部门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以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施以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汝檐审 判 员  李成海人民陪审员  周仕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方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