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虎秉学诉被告陈晓龙、慕进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秉学,陈晓龙,慕进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406号原告:虎秉学,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陈晓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慕进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虎秉学诉被告陈晓龙、慕进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龙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检察申诉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秉学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和本村村民杨有权到被告陈晓龙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陈晓龙兄长发生口角,被告陈晓龙看见后,将原告猛推碰在门框上,致使原告左眼受伤,之后,被告陈晓龙、慕进明将原告推倒在茶几和沙发中间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昏倒在地。第二天,被告陈晓龙驾车将原告送往彭阳县王洼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又转院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眼球挫伤、框骨骨折、视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7510.4元。原告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2日,原告到彭阳县孟塬派出所报案。2015年3月31日,经彭阳县公安局孟塬派出所调解,由陈晓龙、慕进明当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取得原告谅解,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费用15000元,于2015年阳历5月底付清,该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该费用。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10.54元(其中医疗费7510.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140元、误工费117天×98.21元=11490.57元、护理费17天×98.21=16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必要的营养费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虎秉学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眼球挫伤、框骨骨折、视神经损伤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左眼球挫伤、框骨骨折、视神经损伤的事实;3.固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入院,2015年3月10日出院的事实;4.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的事实;5.彭阳县公安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经彭阳县公安局孟塬派出所调解处理的事实;6.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及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7309.9元、门诊费200.5元、鉴定费300元的事实;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租车三次,花费交通费1140元的事实。被告陈晓龙、慕进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彭阳县公安局孟塬派出所询问陈剑君、杨有权、虎秉学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2.询问慕廷海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晓龙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被告缺席虽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来源不明,不能客观真实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和本村村民杨有权到被告陈晓龙家中喝酒,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陈晓龙、慕进明殴打原告虎秉学,致使原告虎秉学受伤。第二天,被告陈晓龙将原告送往彭阳县王洼卫生院治疗,后又转院到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眼球挫伤、框骨骨折、视神经损伤,治疗费用由杨有权垫付,票据在杨有权手中。2015年2月21日原告住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7510.4元。原告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2日,原告到彭阳县孟塬派出所报案。2015年3月31日,经彭阳县公安局孟塬派出所调解,由陈晓龙、慕进明当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取得原告谅解,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费用15000元,于2015年5月底付清,该款至今未予支付。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1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一起喝酒,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陈晓龙、慕进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二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受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09.9元、门诊费200.5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7天×98.21元=166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损失,即17天×98.21元=1669.57元;原告前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治疗系被告开车送往,交通费用按照固原前往孟塬长途客车费用计算,2人×30元=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必要的营养费1700元,但未提供有关补充营养的医疗机构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经济损失12909.54元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龙、慕进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虎秉学受伤后经济损失1290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晓龙、慕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鑫鋆审 判 员 曹海波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