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马兴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马兴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宇虹、陈可人,分别、律师助理。被告:马兴君,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马兴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兴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马兴君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马兴君立即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8月19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80590.34元及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兴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8月19日,马兴君欠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9150.64元、利息3570.02元、滞纳金7869.68元,合计80590.34元。本院认为:马兴君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马兴君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马兴君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马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80590.34元,以及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90元,被告马兴君负担1824元(该款被告马兴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健陈奇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