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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金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6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宇,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14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金宇因孩子抚养问题与被害人代×发生纠纷,后持刀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将被害人代×砍伤,致其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指伸屈肌腱断裂,指神经损伤,左手多个创口长度累计达15厘米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双方均报警,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王金宇经民警电话通知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代×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代×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金宇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宇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金宇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金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