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龙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刑初96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绰号:龙某甲),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绰号:冠军),男,1993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某),男,1995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无业。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某(绰号:某甲),男,1997年8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某到巫山县某某路某某足浴找林某某收账。张某某邀约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和陈某一起前往某某足浴,并在某某足浴洗脚消费692元。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某某足浴找曾某某,并在某某足浴大厅等候。当日23时许,张某某等人让某某足浴收银人员林某甲,将消费的692元费用记在林某某的账上。林某甲告知张某某某某足浴已经被转让,林某某不再是老板,遂不同意。张某某等人仍拒绝付款,离开某某足浴往某转盘方向走。林某甲在某某路某某银行门口追上张某某等人,要求支付消费费用。张某某便打电话给龙某某前来处理。龙某某赶到现场与林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曾某某和张某某持刀将林某甲的右大腿刺伤。经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某到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足浴”找林某某收账。张某某邀约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和陈某一起前往“某某足浴”,并在“某某足浴”洗脚消费692元。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某某足浴”找曾某某,并在“某某足浴”大厅等候。当日23时许,张某某等人让“某某足浴”收银人员林某甲将消费的692元费用记在林某某的账上。林某甲告知张某某“某某足浴”已经被转让,林某某不再是老板,遂不同意。张某某等人仍拒绝付款,离开“某某足浴”往某某路某转盘方向走。林某甲在某某路某某银行门口追上张某某等人,要求支付消费费用。张某某便打电话给龙某某前来处理。龙某某赶到现场与林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曾某某和张某某持刀将林某甲的右大腿刺伤。经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高唐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到巫山县九龙坡公安局歇台子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金华大厦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巫山县平湖路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人葛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勒某某、陈某、祝某、林某某、郑某、欧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王某、田某、冉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具的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巫山县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视频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口及生日证明等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张某某、唐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朝阳审 判 员 赵正雄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洋附本案所涉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