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利与被告李建强、李继军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李建强,李继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陈利。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强。被告李继军。原告陈利与被告李建强、李继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甫,被告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诉称,2006年12月,原告依法取得雄县国土资源局南侧0.3亩宅基地使用权,因资金有限,找李建强、李继军合作建房,由陈利出地,李建强、李继军出资共同合作,确定了合伙三人投资比例,陈利土地折价40万元,李继军投资60万元,李建强投资25万元,住宅楼建成后,还没有分配,李继军失踪,造成原告投资利益无法实现,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按投资比例分配住宅楼面积。被告李建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按投资比例分配住宅。被告李继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李泽强将雄昝公路东侧一块宅基地转让给了原告陈利,该地南北长20.4米,东西宽27.2米,合0.832亩,2006年12月原告依法取得该地中0.3亩的宅基地使用权,2009年陈利、李建强、李继军共同出资在该0.832亩的土地上建房,共建三层楼房,一层是六个车库,二三层为四套住宅楼,该房于2012年完工,2013年1月4日,李继军、李建强确认该住宅楼按投资比例为李继军投资60万,李建强投资25万,陈利地折款40万,住宅楼建成后尚未分配,李继军于2015年4月失踪,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按原被告投资比例分配住宅楼。以上事实,有农村建房用地申请书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利与被告李建强、李继军于2012年在雄昝公路东侧所建三层楼房,系共同出资所建,应认定所建房屋系原被告三人共有。2013年李建强、李继军补签的出资比例协议,原告陈利虽未签字,但其对协议内容表示认可,本院对该协议应予确认。原被告三人应按协议的出资比例享有该建房的份额。原告陈利要求按原被告投资比例分配住宅面积,考虑到原被告所建房屋的户型,不能实际分割,以按双方各自享有的份额分配较为适宜。被告李继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建三层楼房(含六个车库、四套住宅楼)原告陈利享有32%的份额,被告李建强享有20%的份额,被告李继军享有48%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陈利负担5350元,被告李建强、李继军各负担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永生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审 判 员 田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