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778号原告王某。被告王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5年1月6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捕风捉影,并为此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多次骂脏话,使彼此更加没有感情,现双方就彩礼等财产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元。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辩称:婚后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开是迫于家庭经济压力,并已征得原告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双方父母之间的事情,被告不清楚。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甲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4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判决离婚,现原、被告分居不满二年,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吴立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晶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