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向某、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打工。2014年8月22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万某,打工。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万某窜至本县清港镇玉兴街附近,窃得陈某甲停放在玉兴街54号院子内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7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万某家属已代为退赔并取得谅解。2、2016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县玉城街道渔岙村,窃得吴某停放在渔岙村小广路180号门口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451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家属已代为退赔并取得谅解。3、2016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万某窜至本县清港镇徐斗村宝芝堂药店门口,窃得陈某乙停放在此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93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万某家属已代为退赔并取得谅解。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向某在本县楚门镇中山村老年活动中心附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万某在本县楚门镇中山村一出租房边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甲、吴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卞某、钟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物品照片、协查通告、收条、谅解书、随案移交清单、归案经过、立功证明、劣迹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万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向某还系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向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有退赃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