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肖与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肖,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51号原告张肖,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宽,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长风街北巷1号2幢1层1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石小峰,经理。原告张肖与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肖诉称,被告为”滴滴专车”太原地区的合作者,原告为加盟”滴滴专车”业务,出资全款购买了×××雪铁龙C5型号的轿车,但是按照”滴滴专车”与被告规定的加盟方式,原告的车辆必须登记在被告名下,然后再以租赁形式进行变通。2015年3月26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088的《车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租用留购为目的,承租被告的租赁物,租赁物是被告为原告购置的全新性能良好、状况良好的×××号雪铁龙C5轿车,租车总价款为175000元,原告向被告付清租车价款总额后,被告承诺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被告不积极履行过户义务,被告将向原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名为租赁实为挂靠。现原告早已将合同约定的车辆租赁总价款即购车款向被告支付完毕,但随着国家对专车管理的政策公布,经营车辆不得再开展专车业务,致使双方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约定款项汇至被告账户,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号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将×××号车辆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张肖与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088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租用、留购为目的,以租赁的方式向被告承租租赁物,被告根据原告自行选定的车辆购买租赁物(雪铁龙C5型号车辆),租车款总额为175000元;合同期限和租金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共36期;租金按双方共同约定,首期租金为175000元;原告可在合同期限内申请提前全额结清剩余租金,被告不收取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被告,使用权属原告;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它约定款项后,被告承诺以1元的价格将租赁物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原告承担因转移车辆所有权而产生的法定税费及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付款70000元,7月23日付款106773元,合计176773元。同年3月27日,被告将×××号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523663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张肖雪铁龙C5售车款17677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号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将×××号车辆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肖与被告山西百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被告,租赁物的使用权属原告。虽然原告已经付清全部租金,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以付清全部租金即购车款为由请求依法确认×××号车辆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张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人民陪审员 李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