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杨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83号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思嬿。委托代理人卢锋。被告杨旭,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思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杨旭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杨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000元,用于购买徐州恒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朗逸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7167KSD,车架号LSVAK2180BXXXXXXX)一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为自2011年10月起的每月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3个基点,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12.68%;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02%。被告杨旭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杨旭自2013年10月起借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被告杨旭构成违约,截止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杨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38.41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063.6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638.41元,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1,063.68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12月16日),并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3、车辆抵押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已将车辆抵押给原告;4、被告欠款情况单,证明被告违约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处理借款人、抵(质)押人提供的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服务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杨旭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杨旭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杨旭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638.41元,支付至2013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063.68元,并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杨旭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杨旭协议,以朗逸牌乘用车(车辆型号SVW7167KSD,车架号LSVAK2180B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旭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60元,由被告杨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