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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4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大连汉森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汉森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834号原告大连汉森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红霞,系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美,系该公司会计。原告大连汉森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与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森公司诉称,原告汉森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与被告群英公司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汉森公司陆续给被告群英公司供应变频器、按钮、开关盒指示灯等工业品,货款总额达153,455元,被告群英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予支付货款。原告汉森公司已多次催要,被告群英公司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但始终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汉森公司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群英公司支付货款153,455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被告群英公司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群英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汉森公司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陆续给被告群英公司供应变频器、按钮、开关和指示灯等工业品,2016年3月22日原告汉森公司就该时间段的双方业务往来情况与被告群英公司进行对账,原告汉森公司认为该时间段被告群英公司的欠款数额为153,455元,但同时在对账单上备注“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登记欠款金额为143,829元整,另外9,626元因其库管黄女士休假未做入库登记尚未对账。”被告群英公司的会计孙玉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143,829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汉森公司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陆续向被告供应变频器、按钮、开关和指示灯等工业品,被告群英公司也曾支付过相应的货款,原、被告间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汉森公司按照被告群英公司的要求向被告群英公司相应货物,被告群英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群英公司认可尚欠143,829元的货款未支付。《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群英公司应在每次接收货物时即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汉森公司,现原告汉森公司要求被告群英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群英公司仅认可143,829元,原告汉森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买卖合同、出库单等证明9,626元的差额确系被告群英公司所欠货款,故本院予以支持143,829元。关于原告汉森公司要求被告群英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被告群英公司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群英公司应在每次接收货物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汉森公司,被告群英公司未支付的行为必将给原告汉森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现原告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汉森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3,829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汉森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73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